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徐良一
被 告 洪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374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萬6583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㈢款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9年6月12日止,累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6,583 元、利息23,503 元,及自99年6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利息305,845 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止,尚欠利息307,817 元,合計873,74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債權額計算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3年6月12日)」間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