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特別代理人庭後具狀陳報釋明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能按時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