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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葛孝義 

            袁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44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45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4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044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袁文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孝義於98年1月19日邀同被告袁文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6.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葛孝義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589,04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之利息未償還。被告袁文強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第二信用合作社,大眾銀行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04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葛孝義則以:伊的確有借這筆錢,有欠這筆債務沒錯,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四、被告袁文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葛孝義邀同被告袁文強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前揭款項未償還,嗣大眾銀行概括承受第二信用合作社,大眾銀行再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葛孝義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589,044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借款之本金尚餘171,045元,此有原告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僅能請求按本金171,045元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另被告葛孝義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僅為其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