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蔡感恩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債權額於「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示之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8萬3,38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9日按週年利率6.75%起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89年3月17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所餘違約金7萬6,295元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證之原始債權,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4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求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證對原告所載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2年8月18日執行終結後,直至98年4月15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證所載利息債權請求權,從98年4月15日回溯5年即於93年4月16日前之部分,確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債證其餘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且該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不得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證,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系爭債證所示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97年8月29日將系爭債證所示債權讓與被告。
(二)台東中小企銀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證於91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98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2年5月19日受償1,259,888元(其中24,606元為執行費);嗣於92年間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2201號),於92年8月18日經士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完畢。被告於97年8月29日受讓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後,於98年4月15日以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52號),惟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103年2月25日以系爭債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74號),惟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12年9月2日以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證對其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且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債證對原告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二)兩造約定違約金能否酌減?如得酌減,是否應予酌減?應酌減為若干?(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對其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債證對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一)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僅於「92年5月19日至93年4月15日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餘均未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對其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92年8月18日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被告遲於98年4月20日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顯已完成,從屬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均完成;縱認僅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僅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部分為請求等語。經查:
 (1)關於本金債權部分:
 ①查系爭債證係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與被告及債務人吳思瑩、高美雀間之借款債務,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99萬6,042元,及自8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債證可參(原審卷第17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程序亦陳稱:伊是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影卷附於本院卷外),堪認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係基於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告之本金債權,為借貸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自為15年,故系爭債證所載對被告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原告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時效僅為5年云云,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②關於該本金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有無完成乙情,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已重行起算15年。且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嗣於89年間,又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請求核發系爭債證終結該案(案號: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台東中小企銀再於91年8月13日、92年間,先後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案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982號、92年度民執字第12201號執行事件)。被告嗣輾轉受讓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後,即於98年4月15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52號);被告復於103年2月25日以系爭債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74號),又再於112年9月2日以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可參(原審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是以,於債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證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即中斷,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及上述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雖需重行起算15年時效,惟歷來債權人均於15年時效完成前,即再執系爭債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再生中斷效力,故被告於112年9月2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本金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云云,自屬無據。
 (2)關於利息債權部分:
 ①依據上揭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債證對被告所載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即為5年。關於該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查該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支付命令完成時重行起算5年,業如上揭規定所示,而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雖於89年間、91年8月13日、92年間,陸續執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該92年間聲請之執行事件,於92年8月18日經士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依據上揭規定,於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需重行起算5年時效,惟被告遲於98年4月15日,始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98年4月15日聲請執行前5年,亦即92年5月18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應堪認定。惟逾此部分,難認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②原告雖再主張該利息債權為本金債權之從屬權利,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利息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債證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理由如前述,故原告執此主張該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罹於時效,自屬無據,惟此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告之92年5月18日至98年4月15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系爭債證所載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此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而依據上開關於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完成15年時效之相關說明,可認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當屬無據。
 (4)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92年5月18日至98年4月15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乙情,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均屬無據。
(二)系爭債證所載違約金債權,不得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修正前之89年間核發,依據上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故關於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負之給付義務,即「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99萬6,042元,及自8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無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告請求酌減並確認系爭債證就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自毋庸再行審酌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約定是否過高以及應予酌減之額度等情。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對其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對其之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2、查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92年5月18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行使此部分請求權,故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且就此部分利息債權,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92年5月18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對原告就該範圍內之利息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所示對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對原告就「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債權額於「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