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張乃仁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真貞為多年好友,陳真貞因自身經營不動產事業,常有資金需求,便向原告借款以為周轉,且因二人為好友並未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及約定清償期。陳真貞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詎陳真貞於000年00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内,對於陳真貞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因未有清償期之約定,乃以起訴狀為催告,定1個月之期限,請求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與陳真貞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陳真貞是否向原告借款未清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陳真貞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真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29、7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本院就原告請求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約定清償期屆至尚未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