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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兼前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423元(計算式:本院判決附表四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前租金總金額417,014元【計算式:208,480元+204,320元+2,080元+1,067元+1,067元=417,014元】+原審判決附表四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前租金總金額12,129元【計算式:10,678元+725元+363元+363元=12,129元】+原審判決附表五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後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總金額為938,28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總金額7,819元×12月×10年=938,280元】=1,367,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