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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盧雅聘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0年12月15日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被告應按期繳納協商款。詎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77萬8,9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前置協商民事裁定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額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39,98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8,958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78,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