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秀慧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4842元(計算式:本金97萬785元+利息58萬2471元+違約金5840元〈按此部分違約金,原告誤以12%計算,實則,應以1.2%計算〉+違約金5744元=156萬4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自行繳納1萬730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則原告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65元(計算式:1萬7308元-1萬6543元=765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退還溢收之裁判費765元,爰依職權退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65元,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