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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甘秀鳳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即應自實際撥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本息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本息2萬6432元,共支付60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安泰銀行97萬7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而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復經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管理顧問公司),再由尚億鑫管理顧問公司於103年1月1日讓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並由米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於104年12月9日讓與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資產管理公司)後,於113年3月30日由得理資產管理公司讓與原告,是原告已輾轉自安泰銀行合法取得其對被告之借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告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迭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並未清償,仍欠97萬785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收取期數共9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讓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務及授信明細、戶籍謄本(見北院卷第11至2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85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