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芮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有紘(原名:許伍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就原告請求之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已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443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60,674元【計算式:3,922,231+38,443=3,960,6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扣除前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9,907元後,尚應補繳396元【計算式:40,303-39,907=3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