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32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視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麗視公司)邀同被告朱啓賢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本金,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期間、還本付息方式及利息計付方式,另均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麗視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3日及112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又朱啓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1萬4,32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62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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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計為年利率1%。浮動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0.9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55%)。 |
| | | | |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計為年利率1.5%。浮動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75%)。 |
| | | | |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計為年利率1.5%。浮動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75%)。 |
| | | | |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計為年利率1.5%。浮動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