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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張鴻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6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日息,並按約定條款第十五條項第二項,持卡人如未能本行規定及未能繳款期限内付清當月帳單最低應繳金,得收取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即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9萬8,8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手續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各1份、電腦催收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98,800元
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9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