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彤洲
楊鎮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多商旅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彤洲、楊鎮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合計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4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加年率2.44%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777,6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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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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