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6年,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29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9,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7頁),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