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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應偉 
被      告  蔡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以被告帳戶餘額抵充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565,679元
113年3月15日
2.17%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113元
113年5月15日
2.29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