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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告  何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楊力欽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洪金發、洪藝景、李淑謹、宋望廉、徐宏義、林陳秀珍、洪子惟、洪靖棠、于明全、蔡永芳、洪慶松(下合稱洪金發等11人)、何美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何美珍(下稱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具狀主張其與洪金發等11人遭原告請求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248,001元,顯係有共同利益之人,為促進訴訟、避免勞費,洪金發等11人選定被告為其等應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洪金發等11人選定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9至1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洪金發等11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脫離本件訴訟,仍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1層建物1棟時,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主張其等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號房屋之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損害,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調處,經調處2次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為加速取得使用執照,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委託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鑑03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損害額1,872,501元(包含工程損壞修復費用375,914元、漏水修復費用1,496,587元),於112年8月7日列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損害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共計2,248,001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至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899號,該提存書以下稱系爭提存書)。㈡原告就系爭建物受損情形,另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修復額之鑑定,經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滲水修復及粉刷修繕費用共計25,939元,與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相差1,846,562元,顯不合理。惟系爭建物受損,實際上並非原告施工不慎所致,原告對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在未與原告確認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下,即擅自將原告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領取,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如數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24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7日辦理提存,系爭提存書上明確記載「損害隣屋賠償『清償提存』」等文字,可知原告提存之系爭提存金於法律上之性質屬清償提存,而原告親自填載「洪金發等十二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已承認系爭建物全體住戶有受領系爭提存金之合法權利,且系爭提存書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亦無任何記載,顯見系爭建物全體住戶領取系爭提存金,係得原告同意、未附任何條件,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既係因原告基於清償之目的而領取系爭提存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4 萬8001元,於法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金發等11人委託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建物之損壞修復費用為1,872,501 元(包含工程損壞修復費用375,914 元、漏水修復費用1,496,587 元,審訴卷第23、24頁、第210 頁)。
(二)原告於112 年8 月7 日以被告、洪金發等11人為受取權人,提存2,248,001 元(即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即系爭提存金)至本院提存所(審訴卷第218 、219頁)。
(三)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修復額鑑定,經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繕費用為25,939元( 審訴卷第29頁) 。
(四)洪金發等11人、被告委任訴外人楊力欽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准予領取(審訴卷第221 至226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在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1層建物1棟時,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主張其等居住之系爭建物,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損害,並向建管處申請調處,經調處2次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委託之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損害額1,872,501元(包含工程損壞修復費用375,914元、漏水修復費用1,496,587元),於112年8月7日列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損害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共計2,248,001元(即系爭提存金)至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899號),洪金發等11人、被告委任訴外人楊力欽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准予領取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系爭提存卷宗等(審訴卷第23、24頁、第218-226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領取,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因原告基於清償之目的而領取系爭提存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一)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二、取得爭議雙方和解書或調解書。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經查,本件工程損鄰爭議,因兩造經調處2次未能達成協議,據原告表示,為加速取得使用執照,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委託之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損害額1,872,501元(包含工程損壞修復費用375,914元、漏水修復費用1,496,587元),於112年8月7日列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損害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共計2,248,001元(即系爭提存金)至本院提存所後,即取得使用執照。可知若未為上開提存,即不能取得工程之使用執照,堪認建管處事實上亦有以上開提存作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條件。可見,建管處係課予原告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為提存、使被告獲有修復賠償費用之「負擔」(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方會核發使用執照,建管處所課負擔,對原告權益有所影響,原告如有不服,本有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加以系爭提存書所載內容(審訴卷第218頁),均表明係依建管處函文為之,堪認原告係經評估,選擇同意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告為修復賠償費用之提存,以換取取得使用執照之相關利益(包含工程完工後得交付買受人使用,減少或避免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對買受人所負之違約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為給付,核係基於上開目的,且該目的持續存在,原告得以取得使用執照,自難認原告給付不具法律上原因。
(二)又提存法所允許之提存,僅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並無其他,原告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為提存,且依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並不附有任何條件,顯然係為填補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之損害之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蓋清償可以是無條件的,惟擔保還要視有無損害,若無損害,可以取回擔保金,這在本質上不會是無條件的。則原告所為之提存既為無條件提存,勘認其係基於清償之意思而為提存,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受領系爭提存金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及洪金發等11人因原告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為提存,亦構成信賴基礎,受損人甚至於領取修復費用之提存金後,已維修地下室漏水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行)而可能造成現狀改變,加以隨著時間經過,相關事證本可能改變、滅失或不易釐清,原告為提存時未對被告作權利主張之保留,使被告得以預見及準備,嗣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可能導致被告產生損害舉證上之困難性,亦難謂公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086300號函雖表示:「起造人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提存後本局依法予以核發使用執照,則該建築工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結案,至其實際損害額(或實際修復金額)與提存金額間私權爭議,乃由起造人(承造人)與受損戶另循司法救濟途徑辦理。」惟建管處既係以原告辦理上開提存作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前提要件,上開函文所謂「實際損害額(或實際修復金額)與提存金額間私權爭議,乃由起造人(承造人)與受損戶另循司法救濟途徑辦理」,自指如雙方對於提存之修復費用「以外」,仍存有「其他損害爭議」之情形。否則原告如嗣後可以對其所為提存重為爭執,顯然不符合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保護受損戶之規範意旨。況且,若允許原告取回提存金,即與建管處同意核發使用執照之條件有悖,建管處如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4款規定,廢止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將反而影響已入住新建工程之無辜住戶,是自不容原告先同意依調處辦法為提存,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而要求取回該提存金。
(三)從而,本院認原告當初未對使用執照之核發進行行政救濟,而選擇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存以取得使用執照,復未向被告作任何權利保留之表示、使被告得以了解,自應認原告係對被告為無條件之清償提存,其給付存在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提存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論駁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