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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朱安邦 
            洪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7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安邦邀同被告洪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月2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利息採用定利率按年息14%計付,且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朱安邦上開借款自90年8月21日即未再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嗣後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經抵充利息後,仍積欠本金351,674元,及自90年8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自92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安邦償還欠款,又被告洪玉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朱安邦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 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