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翁福宏
被 告 蔣雅婷
蔣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訴卷第23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蔣雅婷、蔣睿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雅婷於民國112年1月6日邀同被告蔣睿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為二筆:各為360萬元及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7日至117年1月7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付。詎被告蔣雅婷上開借款自113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3,876,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蔣睿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蔣雅婷、蔣睿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以及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本院就原告請求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蔣雅婷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蔣睿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 |
| |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
| |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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