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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