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