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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國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菀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