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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淵宏 
被      告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目前為2.09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804,991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現欠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起息日
違約金計算
1,600,000元
1,443,995元
2.0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400,000元
360,996元
2.0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