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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艾琪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22、2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江洪麗賞、江金海、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該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率2.01%機動計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728%(=1.718%+2.01%)。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間及111年間申請變更契約條件:約定於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6日及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按月付息,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詎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除償還本金部分1,641,582元及繳至113年5月16日、113年4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江洪麗賞、江金海、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變更借據契約各2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借款明細表通知各1份、催告函3份、訪催照片3張、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00,000元

263,799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8%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400,000元
1,094,619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8%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1,358,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