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廖建凱
李秝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14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748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建凱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系爭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廖建凱於112年3月8日邀同被告李秝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系爭第四筆借款,與系爭第一筆借款、系爭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自113年1月8日起,廖建凱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據兩造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廖建凱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廖建凱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廖建凱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至系爭第四筆借款,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廖建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又李秝榛為系爭第三筆借款及系爭第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編號3、4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4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鳳山分行催收工作記錄卡及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卷第9頁至第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均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廖建凱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即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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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