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229元,及其中217,595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129元,其中217,595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4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29元,及其中217,595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下稱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17,59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商銀與伊合併,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故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7,595元、屆期利息348,634元(計算式詳附表),及本金217,595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全數請求下合稱系爭本息)。故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沖償明細表、利息違約金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