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劉文菁即完美女人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4萬元、36萬元、4萬元,共4筆貸款,合計8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共7年,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78萬9,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稱:本件認諾,確實有借貸而未還款,均同意清償,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只能每月還款3,000元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 | | |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