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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①2萬5,561元、②48萬8,211元,及均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分為5萬元、95萬元2筆),借款期限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滿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①25萬5,61元、②48萬8,211元,共計51萬3,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1份、借戶全部料查詢單2份、存款利率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