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怡榕即鑫樂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鑫樂鍋物即陳怡『蓉』」,惟檢附之各項書證所載借款人姓名均為「鑫樂鍋物即陳怡『榕』」,且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後,確為陳怡『榕』,爰更正當事人欄姓名如上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於11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申請延長償還期限至124年8月27日。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860,85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86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54,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