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彬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過敏氣喘暨臨床免疫醫學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徵第二審20,67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