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林建志
黃憲忠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率1.5%即2.59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㈡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率0.575%即1.6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鋐鑫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9萬0,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鋐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表、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鋐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柏宏、林怡廷既為鋐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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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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