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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陳致麟  
            許嘉純  
            林文斌  
            歐宓庭  
            盧易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633,34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41,65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500,000元
488,880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663,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