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林琮祐
被 告 劉居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6,793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685元,及其中206,793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06元,及其中206,793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借得30萬元,約定借款借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共計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81%,前3個月加碼0.18%、第4個月至第6個月加碼5.18%、第7個月起加碼7.18%計算(逾期時利率為8.99%),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3月15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06,793元及利息307,81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