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佳奐
葉恆廷
林郁芳
李宜穎
葉舒亭
林大鈞
邱靖純
陳筱蓁
胡獻文
李宜瑄
邱瓊慧
劉祥佑
吳晉如
黃淑雯
施承良
許書維
吳豪章
吳雅慧
李蘭曛
陳韋安
郭茹蓉
姜星瑩
陳淑英
王大昕
陳怡君
蘇詩婷
邱玉燕
曾曼家
岳郁珊
蔡佩純
謝沂珍
陳韋秀
吳金香
王彥翔
温育容
林孟晴
張寶容
吳惠茹
洪麟鳳
張家寶
謝杰燑
唐紫芯
葉守富
劉欣玟
郭淳瑜
曾靖霏
李亭萱
畢永勳
方姝晴
何宇翔
羅至易
劉玟諆
陳昱閩
林冠宏
張佑吉
黃正明
孫偉哲
陳孟萱
張莉雯
謝蓮洲
夏明君
呂雅雯
吳韻苓
唐佩詩
丘婷
洪許佳薇
林雅倩
顏清揚
黃信傑
楊銘興
楊素治
蔡捷妍
王政凱
陳李銨
余東諭
蘇俊豪
吳玉玲
陳炆驄
周皓瑋
楊麗筠
楊佳蒨
陳小佩
高彩宸
劉蓉蓉
陳靖文
蔡怡玲
范嘉琳
許華文
林書禾
陳典富
黃高利
葉承勳
楊敏嫻
李明宸
莊玉萍
林詩芹
陳泑錞
沈冠志
何氏梅莉
陳品妤
崔文綺
吳柏融
何成友
林芳琪
黃裕祥
吳怡慧
鄧仲雄
馮秀真
余家蓁
鄭宇婷
劉復釗
楊哲瑋
楊晴惠
劉庭儀
林雅惠
蘇忠得
兼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許雪芬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之2第16行、五之㈠中關於「102年7月份工資」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份工資」;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之2第1行中關於「102年7月之工資」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份之工資」。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揭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