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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自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梅即光鴻企業社


            鄭景鴻  

                      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