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葉紘瑋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蕙繹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柒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邀同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135%機動計息;⑵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機動計息,及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155%機動計息。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業於112年11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於112年11月24日將全部借款依約視同到期,迄今尚欠7,862,935元,及其中7,738,18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視同到期通知函及回執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壹民事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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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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