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駿佑
被 告 林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萬6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32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解散,並選任被告許駿佑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是紫光公司應以許駿佑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紫光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24日,均邀同許駿佑、被告林孟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各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希望可以協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表示願與原告協調還款等語,但原告表示待本件判決後始願協調等語,併為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8萬326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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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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