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樺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被 告 康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1萬6,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萬8,0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樺品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8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陸續向伊銀行借款64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2筆借款之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28%、1.58%機動計算(目前為2.875%、3.175%),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樺品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迭經催繳無效,迄今共尚欠本金661萬6,9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2份、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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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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