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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零柒拾柒元伍角伍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邀同訴外人蔣國龍 (已歿)、被告莊秀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及110年7月23日各別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授信,並以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美金外,均指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為限額。翔富公司先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向原告借款①400萬元②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嗣後翔富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向原告借款美金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七、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翔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缴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依約按時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份、113年5月10日外幣掛牌匯率表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7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起訴前利息
起訴前違約金
1
2,448,896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
3.82%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8,917元
19,555元
2
612,223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
3.82%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2,229元
4,889元
3
2,500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
5%

142元

小計
3,063,619元



161,288元
24,444元
總計
3,249,351元

附表二: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起訴前利息

起訴前違約金
1
美金126,865.37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
9.24%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13,585.09元
美金2,627.09元
小計
美金126,865.37元



美金13,585.09元
美金2,627.09元
總計
美金143,07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