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