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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