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2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