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35,064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