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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業據高雄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14670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已選任被告廖國仲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案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廖國仲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禧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中560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下稱560萬元借款,其餘部分下稱14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就56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4機動調整計算;就14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4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付息,經伊銀行事先定合理期間或催告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欣禧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伊銀行多次催告清償,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56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56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2
14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