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04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對前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開裁定正本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