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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被      告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禾即唐建和




被      告  羅珮妤即羅瑞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唐建和、羅瑞君為保證人,①於民國1080621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0617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0617日起自111617日止,嗣後又陸續展延至到期日11361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6%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目前4.0933%),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另於110611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0617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0617日起自11561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20%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目前3.82%),於每月16日按約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六、七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111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且本金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且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唐建禾分別於11315日及1121229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77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唐建和、羅瑞君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二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四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二紙、華南商業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表、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乙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份、弗生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唐建禾及羅珮妤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4、105至1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81,250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93,750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5,250,000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433%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750,000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433%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7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