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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慈能 
被      告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祐聖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40、48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萬2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梁祐聖、陳寶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5萬元、525萬元(下稱甲、乙借款),合計750萬元;嗣於112年10月31日又邀同梁祐聖、陳寶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80萬元、120萬元(下稱丙、丁借款),合計600萬元。甲、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23日至116年3月23日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者之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算,後者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3﹪機動計息。丙、丁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31日至117年10月31日共5年,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且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益晟公司自113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嗣連帶保證人梁祐聖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6月28日業將甲、乙借款全數清償,另清償丙、丁借款部分本金及積欠之利息,仍餘借款本金560萬9159元(丙借款448萬7327元,丁借款112萬1832元)、自113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丙借款按未依約清償時即113年3月31日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0.5﹪即2.22﹪計算,丁借款按未依約清償時即113年2月29日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0.5﹪即2.095﹪計算)、自113年9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應為清償。又梁祐聖、陳寶琴為益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2年10月31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益晟公司對原告所負丙、丁借款債務,以本金600萬元為限額,與益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9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益晟公司邀同梁祐聖、陳寶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梁祐聖、陳寶琴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6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萬9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48萬7327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2萬1832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560萬9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