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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王永富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裕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為其所有,被告立有建築開發股份公司(下稱立有公司)拆除後侵奪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有公司返還,如其無法返還,對敬裕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立有公司賠償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現值(即敬裕公司購入價額)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660,568元。立有公司則否認有前開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並主張敬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以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無權占用立有公司之新建東O御O大樓基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95,067元,且因敬裕公司拒不拆除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立有公司雇工拆除支出1,341,360元,又拆除後,敬裕公司拒不取回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立有公司自112 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提起反訴之日)止,以每日5,000元之暫置費用,將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放置於仁武暫置場,暫置費用合計為共208萬元。總計敬裕公司受有4,116,427元之不當得利,故反訴請求敬裕公司應返還,經核立有公司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附表一、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所衍生之爭執,而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敬裕公司起訴時聲明:㈠立有公司應將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動產返還敬裕公司,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敬裕公司18,580,141元;㈡被告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返還敬裕公司,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敬裕公司18,580,141元;㈢第㈠、㈡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㈠立有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返還敬裕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敬裕公司1,660,568元。㈡佑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返還敬裕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敬裕公司1,660,568元。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45頁),經核敬裕公司前開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立有公司起訴時聲明:㈠敬裕公司應給付立有公司3,034,7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1頁)。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 ㈠敬裕公司應給付立有公司4,116,427元及其中2,936,427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8萬元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37頁),經核反訴原告立有公司前開聲明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實體事項: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佑豐公司前於110年8月26日就育O建設東O御O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與敬裕公司簽立安全支撐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敬裕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新建東O御O大樓基地開挖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83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敬裕公司除提供安裝安全支撐之勞務外,亦提供安全支撐之中間柱、共構住材料及相關設備,於結構體2樓底板完成前由佑豐公司使用,敬裕公司依系爭契約期間所提供中柱、共構柱、水平支撐、千斤頂、施工構台、安全欄杆、施工樓梯之數量收取價金,上開材料設備於安全支撐拆除後由佑豐公司返還,是系爭契約就上開材料、設備之提供使用及收取對價而言,實具租賃性質,系爭契約應屬具有承攬與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契約簽立後,敬裕公司依佑豐公司之指示進度進場,並於111年8月10日完成所有安全支撐之施作,詎系爭建案於111年8月14日發生業主即訴外人育O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設計擋土牆鋼板基樁漏砂漏水,造成鄰嚴重鄰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遭高雄市政府勒令停工,敬裕公司所設置安全支撐材料與機具設備無法依原訂期限完成拆除取回,佑豐公司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嗣於112年9月13日育O公司與訴外人壬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O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敬裕公司表示略以:預計於下週拆除第四層水平支撐,請敬裕公司回覆是否進場拆撐,逾期未回覆視同同意代雇工拆撐及後續運離作業等語,經敬裕公司於同年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130號存證信函回覆要求佑豐公司、育O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敬裕公司復接獲立有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寄發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000152號存證信函,表示立有公司於112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為立有公司,要求敬裕公司配合其工程進度進場拆撐等語,敬裕公司於112年9月23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216號存證信函回覆立有公司,重申於收受育O公司 、佑豐公司給付工程款項前拒絕進場拆撐等語,惟敬裕公司法定代理人A03於同年月28日率員工親自前往現場欲取回拆下之材料及機具設備竟遭拒,立有公司更於112年10月2日函知敬裕公司其已雇工拆除第4層水平支撐運往高雄市仁武區暫置場,敬裕公司於同年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立有公司要求歸還所拆除之材料及機具設備未果。立有公司復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分別寄發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000188號、第000200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拆除第3層與第2層水平支撐,敬裕公司遂於112年12月27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請求立有公司返還所拆除之材料及機具設備仍未果,立有公司再於113年2月2日寄發高雄郵件中心第000033號存信函通知敬裕公司表示欲拆除第1層水平支撐等語。敬裕公司因無法取回系爭工程拆撐後之材料及機具設備,不得不提起本訴,起訴後立有公司仍不願告知放置地點,直至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立有公司才告知暫置場位置,並同意敬裕公司取回。敬裕公司取回後經清點,尚欠缺附表一所示之材料及機具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有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如其無法返還,對敬裕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立有公司賠償1,660,568元;另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於租用完畢後,佑豐公司有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佑豐公司返還附表一,如其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佑豐公司賠償材料及機具設備現值之損害即1,660,568元,前開對立有公司及佑豐公司之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即可獲得滿足,被告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聲明求為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本訴被告答辯:
 ㈠佑豐公司:
 ⒈兩造確實於110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材料規格:四、依施工圖、價目單、施工規範之材料供貨施作」,第42條約定:「合約附件:三、1.施工規範(圖說)2.詳細價目單全份」等情,可知系爭契約就水平支撐施作的位置均已詳載在施工圖中,另其施作之數量亦已計算載明在價目單中,而施作時所需供料(含租用)、耗損、工具等亦己詳載在價目單中,此比對系爭契約第3條:「承包範圍及施工要求」,即可知本件工程確係採總價承包;又依第5條:「承包金額:一、本工程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二、承包總價: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正」等語;按所謂實作實算係指請款依施工進度估驗結果為期款之請領;而責任施工亦指總價承包之意,另由第6條約定:估驗方式:一、工程期款(1) 、(2)之約定可知,中間樁及水平支撐含其拆除,其他項目(千斤頂、施工便梯等)安裝含其拆除,以及供料租用等均已在合約內予以計算其數量及金額,並依第6條所約定之工程期款請領工程款,且拆除亦屬敬裕公司之義務,自無可能於承攬外另成立租賃契約,故敬裕公司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55條請求返還租賃物,乃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⒉按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解除條件之約定,可知被告雖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但因系爭工地發生坍塌事件,系爭工地勒令停工無法繼續施作,而佑豐公司業主即育O公司未能繼續付款,佑豐公司不論依法或約定均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佑豐公司曾電聯敬裕公司相關人員終止系爭契約,經查因佑豐公司係以電話方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未留下紀錄,惟由下列事實可知佑豐公司確實已向敬裕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①佑豐公司將原第3期工程款發票(BS00000000)折讓給敬裕公司,雙方已向國稅局申報,業據國稅局函覆鈞院在案(本院卷二第153-163頁);②敬裕公司已收取原證2即育O公司所開立給付第3期工程款支票;③原證三即育瑪公司寄發給敬裕公司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中育O公司載明敬裕公司係向育O公司承攬系爭工程;④原證四即育O公司、壬O公司寄發給敬裕公司之存證信函第000139號;⑤被證5即敬裕公司於112年9月13日向育O公司提出請款單2張,及敬裕公司在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5號另案所提出與上開其中之一請款單作為敬裕公司之舉證,足認敬裕公司乃明確知悉系爭工程兩造業已終止,定作人改為育O公司,否則敬裕公司不會改向育O公司請款,此比對第1 、2期之請款單之對象即可究明等語置辯,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立有公司:育O公司於109年間擬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案,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建案嗣發生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迄至112年6月8 日始同意復工,育O公司因無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之資力及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立有公司,經於同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9日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後,立有公司即著手進行系爭建案之地下層施工,因陸續完工,敬裕公司先前施作之支撐結構須配合拆除,經立有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函請敬裕公司配合拆撐作業,敬裕公司竟以其與佑豐公司、育O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為由拒絕配合,立有公司為求慎重,再於同年月25日函請敬裕公司配合辦理拆撐作業,仍未獲敬裕公司回應,基於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工程進度延宕,乃自行向名O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O公司)雇工陸續拆除留存於系爭土地上用於地下室工程之支撐設備,並於每次拆除後發函通知敬裕公司,復因支撐設備龐大,立有公司無空間可放置,乃將拆除後之材料及機具設備如附表二全數放置於名O公司之仁武暫置場,待敬裕公司與立有公司聯繫取回,是立有公司並未侵奪占有敬裕公司所有之材料及機具設備,實乃敬裕公司不願自行拆撐及負擔立有公司因自行雇工拆撐及保管所衍生之費用,方衍生本件紛爭。其後敬裕公司已於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陸續前往仁武暫置場取回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並已全數取回。至於敬裕公司主張尚有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未取回,然應以立有公司拆除後放置於仁武暫置場之附表二項目及數量為準,蓋立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敬裕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相距約10個月餘,且敬裕公司完工退場後系爭建案之工地隨即於111年8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斯時工地實際狀況如何,因立有公司非現場之管理人自無從得知,加以,立有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涉及工程款之估驗,立有公司非敬裕公司估驗請款之對象,自無與敬裕公司核對材料項目及數量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佑豐公司於110年8月26日以佑豐公司的大小章蓋用於與敬裕公司間之安全支撐工料合約書,內容為工程總價為483萬元,敬裕公司承攬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上之「育O建設東O御O新建工程」其中之「大樓基地地下室安全支撐工料工程」。
 ㈡敬裕公司取得「育O公司為發票人、面額90萬657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敬裕公司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㈢系爭建案因造成嚴重鄰損事故,遭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14日勒令停工,迄至112年6月8日始同意復工,致敬裕公司於111年8月14日之前,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安裝之安全支撐材料及設備,於112年6月8日之前無法拆除取回。
 ㈣立有公司於112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育O公司於112年6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立有公司,由立有公司續行系爭建案之地下層施工。
 ㈤育瑪公司於112年8月4日發函促請敬裕公司檢查支撐設備,復於112年9月13日函催敬裕公司於3日內拆除第4層水平支撐,逾期視同同意代雇工拆除及運離。敬裕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函覆育O公司及佑豐公司應於3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870,019元、鄰房斜撐施工費105,000元、支撐設備延宕租金6,795,548元,且於收到上開款項前拒絕進場拆除支撐設備。
 ㈥立有公司於112年9月19日以其業於112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函催敬裕公司「基於工程安全之考量,應配合其工程進度」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支撐設備。敬裕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函覆於立有公司、育O公司、佑豐公司,於育O公司、佑豐公司給付112年9月19日函所載款項前,拒絕進場拆除支撐設備。
 ㈦立有公司於112年10月2日、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2月2日通知敬裕公司其已雇工拆除第4、3、2層水平支撐並運往高雄市仁武區暫置場。敬裕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函覆立有公司:(1)立有公司於112年9月28日不顧敬裕公司之反對強行拆除部分支撐設備,及(2)立有公司應於3日內歸還支撐設備全部,並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歸還之日止之租金。
 ㈧敬裕公司於113年8月31日開始前往仁武暫置場取回支撐設備,載運到113年9月30日。其後又於113 年11月22日前往仁武暫置場載運最後一次後,敬裕公司已全數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
四、本訴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及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
 ㈡如是,敬裕公司依民法第455條、第432條第2項前段請求佑豐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有無理由?
 ㈢如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返還不能,敬裕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請求佑豐公司損害賠償?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立有公司是否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而應負返還責任?
 ㈤如否,立有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及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敬裕公司提供材料並施作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其施作程序,為敬裕公司以重型機具將鋼板樁打入預定開挖面之四周,以防止開挖後四周土壤坍塌,並使系爭建案得繼續後續之地下室鋼筋混凝土等自辦工程之施作,有系爭契約書結構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又於完工後由敬裕公司拆除支撐設備運離工地,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約定可參,是敬裕公司自行取回支撐設備,此與一般連工帶料承攬工程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係由定作人取得工作物不同。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後附價目單亦載明:「中間柱供料租用H400*400,L=12.5m,1支,金額26,000;共構柱供料租用H400*400,L=13.5m,6支,金額168,000 」(本院卷一第44-45頁),堪認系爭工程應係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
 ㈡如是,敬裕公司依民法第455條、第432條第2項前段請求佑豐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有無理由?  
  敬裕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佑豐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材料及機具設備,為佑豐公司否認並辯稱,其已於111年12月21日前向敬裕公司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續由育瑪公司與敬裕公司另訂契約,育O公司繼受佑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育O公司法定代理人A02到庭證稱:育O公司與敬裕公司是租賃關係,是租賃系爭支撐設備,也有與敬裕公司簽立契約,契約我今日沒有帶過來,契約當事人是寫育O公司與敬裕公司。系爭建案工程於111年8月14日發生第二次坍塌事故全部停工,因停工無法進行工程,所以育O公司原本簽訂的契約就全部終止,包含育O公司與佑豐公司安全支撐工程,甚至銷售出去的信託契約及銀行也都要終止。後來佑豐公司與敬裕公司有終止契約,這是聽佑豐公司的負責人說的,育O公司必須承接擔任本件敬裕公司安全支撐定作人角色,因此育O公司就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10日金額906,570元支票給敬裕公司,作為育O公司承接上開工程之後所應支付的工程款,該支票跳票後,敬裕公司有向育O公司催討,育O公司有跟敬裕公司協商,但沒有結果,因為敬裕公司就說還錢就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卷三第55頁),且與佑豐公司、育O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合約終止協議書、敬裕公司於112年9月13日向育O公司提出之請款單、面額906,570元支票(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347-358頁),互核相符。再觀以育O公司於112年8月4日、112年9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陳稱:貴公司(即敬裕公司)承攬本公司育O建設東O御O新建工程安全支撐等語,而敬裕公司於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3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亦自述:敬裕公司於110年8月間與佑豐公司、育O公司間簽訂安全支撐工料合約及工程承攬等合約,由本公司承攬業主佑豐公司、育O公司,工程名稱「育O建設東O御O新建工程」,並約定承包總價而為48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1-69頁、第75-79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應係敬裕公司先與佑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後因佑豐公司向敬裕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續育O公司再與敬裕公司約定承受系爭工程,因而育O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10日金額906,570元支票作為支付工程款,在該支票跳票後,敬裕公司亦於112年9月13日向育O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是佑豐公司辯稱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後續權利義務由育O公司向敬裕公司負責等節,應屬可採。
 ⒉至敬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遭市府勒令停工後,佑豐公司無法向育O公司請款,故無法給付敬裕公司第三期安裝估驗款,嗣後佑豐公司與育O公司協調由育O公司直接付款,對敬裕公司而言,此為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敬裕公司樂見能收到工程款,因此應育O公司之請求向育O公司出具請款單,並收受育O公司之第三期安裝估驗款支票,但敬裕公司並未終止與佑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386頁),惟查,佑豐公司將原第3期工程款發票(BS00000000)折讓給敬裕公司,雙方已向國稅局申報,業據國稅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3-163頁),育O公司若僅單純代佑豐公司清償第三期估驗款,育O公司僅居於代償第三人之地位而非系爭契約之清償義務人,系爭契約之清償義務人仍是佑豐公司,則佑豐公司豈有將原來由敬裕公司所開立之第3期工程款發票(BS00000000)折讓給敬裕公司,雙方並向國稅局申報之理,可見敬裕公司應已認定其後支付款義務人非佑豐公司,兩造方合意由敬裕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從而,敬裕公司與佑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且系爭契約後續權利義務由育O公司向敬裕公司負責,敬裕公司自無由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455條、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26條請求佑豐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或為損害賠償,爭執事項㈢亦無庸說明。
 ㈢立有公司是否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而應負返還責任?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立有公司於112年10月2日、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2月2日通知敬裕公司其已雇工拆除第4、3、2層水平支撐並運往高雄市仁武區暫置場,敬裕公司於113年8月31日開始前往仁武暫置場取回系爭支撐設備,載運到113年9月30日,其後又於113 年11月22日前往仁武暫置場載運最後一次後,敬裕公司已全數取回附表二之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⒉敬裕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應包括附表一、二,立有公司尚占有附表一,訴請其返還附表一等語,惟查,證人A01到庭證稱:名O公司通知我們過去現場拆,我們就去拆,從地下4層開始拆,1層拆的時間大概是1個禮拜,現場指揮我們拆哪裡的人是名O公司的人,拆除後之安全支架、設備、現場機具,均由名O公司運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2-34頁),前開證人所述,足認立有公司確實是委由名O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拆除,拆除後之支撐材料及機具設備亦由名O公司清運放置,而敬裕公司已將名O公司仁武暫置場所放置關於拆除後材料及機具設備全數取回,且敬裕公司亦無法證明尚有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放置在仁武暫置場,或立有公司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立有公司尚占有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之事實,則敬裕公司訴請其返還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如否,立有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敬裕公司陳報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各項對應系爭契約之價目單(本院卷一第45頁)上工程項目名稱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2:價目單編號14「施工構台」。⑵附表一編號3:價目單編號1、2「中柱、共構柱」。⑶附表一編號4、5:價目單編號11「千斤頂使用費」。⑷附表一編號6-13:價目單編號7、8、9、10「水平支撐」(本院卷二第435-437頁),並主張附表一編號1-13材料及機具設備滅失而未能取回,立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價目單(本院卷一第45頁)編號7、8、9、10「水平支撐」、14「施工構台」等工項拆除後,材料及機具設備品項及數量是否如附表一編號1、2、6-13及附表二編號1-11、14-19所示,僅為敬裕公司單方主張,而立有公司既所爭執,敬裕公司對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工項拆除後之材料及機具設備品項及數量為多少,則其請求附表一編號1、2、6-13滅失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又敬裕公司雖提出請款單(本院卷三第477頁)用以證明有47台千斤頂置於系爭工程場所,然從前開請款單第11項記載名稱為「千斤頂使用費」,可見敬裕公司向佑豐公司請款乃使用47台千斤頂之費用,至於工程現場是否放置有47台千金頂,尚無從由前開單據得以佐證為實,況以系爭建案之安全支撐於111年8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勒令停工前即以安裝完成,而立有公司於112年6月2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期間長達8個月以上之時間,系爭建案均非在立有公司實力支配範圍,究竟有多少千斤頂置於系爭建案案場,有無經他人取去,實非立有公司所得掌握,故敬裕公司主張上有6台千斤頂及23組保護匣滅失,應由立有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⒉又附表一編號3中間柱7支部分,敬裕公司主張:鋼材尚未噴敬裕的名稱,因此可能被名O公司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35頁),立有公司則辯稱:縱立有確實有安裝其所主張之中間柱7支於系爭工程,因立有公司取得土地之時間112年6月1日,距離敬裕公司完成之時間111年8月10日,相距甚久,系爭工程在111年8月14日有發生塌陷事故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故敬裕公司所稱之料件是否於此期間內滅失或毀損不無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448頁)。查,經核系爭契約價目單(本院卷一第45頁)編號1、2「中柱、共構柱」共7支數額,與附表一編號3中間柱7支相符,而佑豐公司亦不否認價目單編號1、2所示「中柱、共構柱」7支均有安裝於系爭工程(本院卷二第448頁),再以「中柱、共構柱」規格為H400×400,長12.5公尺、13.5公尺,顯然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支撐部分,立有公司亦當庭自承:立有公司進場時支撐還在,111年8月14日發生之塌陷事故應該沒有影響到支撐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且以立有公司繼受系爭建案後亦逐步按照工程進度拆撐,並無發生地下室坍塌之情況,堪認附表一編號3中間柱7支確實在立有公司接手系爭建案時仍在,而在立有公司雇工拆撐過程中滅失,則敬裕公司此部分主張其受有損害,固屬有據。惟觀之立有公司自112年9月19日起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敬裕公司:配合拆撐工程,如未配合,立有公司代雇工施作後,如有損壞、遺失或短少,敬裕公司自行承擔等語,而敬裕公司則回覆,因佑豐公司、育O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在敬裕公司如期收受工程款前,敬裕公司拒絕進場拆撐等語(本院卷一第279-282頁),其後立有公司陸續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3日數度通知敬裕公司依工進配合拆撐工程,敬裕公司均以其與佑豐公司及育O公司間工程款糾紛為由拒絕拆撐(本院卷一第283-306頁),因此立有公司始雇用名O公司進行安全支撐拆除工作。衡情名O公司所進行既為「拆除」工程,理無按系爭契約之價目單各項目為原狀之回復,甚至在拆除過程當中可能導致支撐材料及機具設備毀損或滅失,亦應屬拆除過程當中合理之狀態,此為立有公司在雇工拆撐前已數度發函告知敬裕公司,敬裕公司顯然可以預見拆撐過程中有損壞、遺失或短少,然敬裕公司卻不自行進行拆撐以控制拆除過程當中毀損或滅失之數量,故就附表一編號3中間柱之滅失,立有公司固難推諉其無過失,然敬裕公司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立有公司已盡通知之責與敬裕公司怠於作為等情,認關於附表一編號3中間柱7支滅失應由敬裕公司承擔此一不利益,而免除立有公司賠償之責。
 ⒊至於敬裕公司另主張,依其與佑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安全支撐應由敬裕公司負責拆除運回,敬裕公司已向立有公司聲明於佑豐公司付款前拒絕進場拆撐,應為類似不安抗辯權之合理行使,立有公司不理會敬裕公司之催告,自行雇工拆除屬於敬裕公司所有之動產,屬對於敬裕公司所有物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育O公司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讓立有公司後,於112年6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立有公司,由立有公司續行系爭建案之地下層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育O公司與立有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總價含建照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顯見系爭工程既為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安全支撐,立有公司自育O公司受讓系爭建物時,同時亦受讓系爭工程之使用權。又遍觀上開契約書全文並無約定立有公司繼受敬裕公司與佑豐公司或者育O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敬裕公司與佑豐公司或者育O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無由對抗立有公司,立有公司自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3日數度通知敬裕公司依工進配合拆撐工程,敬裕公司均以其與佑豐公司及育O公司間工程款糾紛為由拒絕拆撐,已如前述,立有公司於此情況下不得不雇工拆撐,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敬裕公司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敬裕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佑豐公司、立有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或給付1,660,56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敬裕公司為系爭建案安全支撐工程之包商,承攬佑豐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自111年1月間陸續施作,嗣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地下1至4層安全支撐之施作。系爭建案因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在緊鄰建築基地之高雄市前金區自O一路、自O一路00巷路面發生系爭事故,立有公司自育O公司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造執照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建案之地下層施工,因陸續完工,敬裕公司先前施作之安全支撐結構須配合拆除,詎經立有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函請敬裕公司配合拆撐作業未果,立有公司為求慎重,再於同年月25日函請敬裕公司配合辦理拆撐作業,惟仍未獲回應,基於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工程進度延宕,立有公司乃自行委名O公司雇工陸續拆除留存於系爭土地上用於地下室工程之支撐設備,並於每次拆除後發函通知敬裕公司,復因拆除後支撐設備龐大,立有公司無空間可放置,乃將拆除之材料及機具設備如附表二全數放置於名O公司位於仁武暫置場。茲以,敬裕公司於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以附表二之材料及機具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695,067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41頁),且因敬裕公司拒絕拆撐,致立有公司支出1,341,360元雇工拆撐費用,以及拆撐後敬裕公司拒不取回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立有公司支出自112年10月2 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提起反訴之日)止,以每日5,000元計之暫置費用共20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反訴,聲明求為判令: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敬裕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係佑豐公司依其與育O公司之承攬契約,向敬裕公司租用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育O公司係業 主,是自始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育O公司與立有公 司所簽訂之「轉讓契約書」,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為立有公司所有,惟育O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30%之權 利,且系爭工程係育O公司於簽定轉讓契約前,已給付訂 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立有公司使用,故立有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工程所提供之安全支撐,亦有義務讓系 爭工程之安全支撐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況立有公司復工後 ,亦繼續受益於系爭工程對於工地安全支撐之效用,顯然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持續安置在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甚明。且系爭工程係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安全支撐 ,立有公司已受讓系爭工程之使用權,並在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下,自地下4層開始一層一層施作RC構造之地下室結構體以取代敬裕公司所安裝之安全支撐,在正常情形下每一 層地下室的RC結構體之施工約需1個多月的時間,因此從第 4層之安全支撐可以拆除起,至拆除完第1層安全支撐為止 之拆除期內,尚未拆除部分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仍有其支 撐之目的,為工程實務上以及安全考量上必要安置時間,敬 裕公司亦不可能得自行拆除,故此拆除期間亦非無法律上正常原因之占有甚明。因此立有公司以敬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理由,請求敬裕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㈡依佑豐公司與敬裕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安全支撐應 由敬裕公司負責拆除運回,惟敬裕公司聲明於佑豐公司付 款前拒絕進場拆撐,應為類似不安抗辯權之合理行使,立有 公司不理會敬裕公司之催告,自行雇工拆除屬於敬裕公司所有之動產,並非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合法之自力救濟行 為,而是對於敬裕公司所有物之侵權行為。又立有公司未 經敬裕公司同意,自行拆除合法安裝在系爭土地之系爭材 料,立有公司係侵占敬裕公司之所有權,縱認敬裕公司確 受有利益,立有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 之規定,立有公司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亦不得請求 敬裕公司返還拆除費用。況關於拆除之費用,依敬裕公司與下包廠商玄O壇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價目表,拆除之工程款為237,687元,立有公司請求之金額顯然超過合理行 情,且亦未提出因此所支出之工人工薪或設備租金等支出 憑據,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關於暫置場費用之負擔,立有公司明知拆撐後之材料為敬裕公司所有,且敬裕公司立場是要求立有公司返還拆撐後之材 料,但立有公司卻僅於112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敬裕公司已拆除第4層支撐及已將所拆下的材料運往暫置場之事,惟卻不明確告知暫置場之實際地點或公司名稱,讓敬裕公司能儘 速去取回,敬裕公司於同月4日發函請求立有公司返還所拆下來之材料,立有公司仍不願告知確實放置地點,或是聯絡敬裕公司後將拆下的材料及機具設備直接運至敬裕公司之場所放置,反而故意將所拆下的材料持續運往不讓敬裕公司知悉位置或公 司名稱之暫置場。敬裕公司因無法取拆撐後之材料,不得不提起本訴,請求立有公司返還,直到113年8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時,立有公司才告知暫置場位置,並同意敬裕公司 去取回,故立有公司將拆撐後之材料及機具設備放置暫置場,對敬裕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況立有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堆放在名O公司位於仁武區烏材林之處所,以一般承租公有土地,通常依當期公告地價總額之年利率5%計收租金來計算,仁武區烏林段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佔用之土地面積約60坪,約198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89,100元,年利率5%僅為4,455元(60坪土地之年租金),而立有公司竟請求每日5,000元計算之暫置費,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爭點:
 ㈠立有公司請求敬裕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拆除支撐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㈡立有公司請求放置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而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支出之暫置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立有公司請求敬裕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拆除支撐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立有公司主張,其未承受系爭契約,兩造沒有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之設備為敬裕公司所有,立有公司並未使用,反而該些材料及機具設之存在除占用系爭土地外,還造成工程進度延宕等語(本院卷二第213、320頁)。經查,證人A02到庭證稱:立有公司承受系爭建物時好像是第3層開挖狀態,以當時轉讓系爭建物工程狀態下,敬裕公司所架設之安全支撐是系爭建物工程進度上所必需存在,如果當時拆除安全支撐整個基地就會垮下來,不可能育O轉讓系爭建物給立有公司時,即由敬裕公司將安全支撐拆除取回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及證人A01到庭證稱:拆除1層安全支撐時,是該層的結構體已經完成,當時我拆地下第4層時,上面3層的結構體還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立有公司自育O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而續行系爭建案施工時,本即受讓系爭工程之使用權,且依當時工程進度地下4層之安全支撐仍有存在之必要,是立有公司係因其工程之需要而占有系爭工程之支撐設備,難認系爭土地有何遭敬裕公司占用之損害可言。又立有公司繼受系爭建案時,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已經育O公司發包佑豐公司,再經佑豐公司交由敬裕公司施作完成,使立有公司減省了架設安全支撐之工程費用,而獲得了安全支撐使用權,其後立有公司逐層按照工程進度完成地下室結構體時,就需拆除安全支撐,業經前開兩位證人證述明確,準此理當屬於立有公司施作系爭建案之必要工項,立有公司雇工進行拆撐工程而支出費用,本屬其施作系爭建案必要之工程費用,無受有損害可言,故立有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立有公司請求放置附表二所示材料及機具設備,而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支出之暫置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經查,立有公司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敬裕公司,已雇工進場拆除第4層水平支撐,並運往高雄仁武區暫置場等語(本院卷一第83-87頁),敬裕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即回覆,請立有公司於函到3日內歸還機具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立有公司不僅知悉系爭工程拆撐後之材料及機具設均屬敬裕公司所有,且敬裕公司亦明確表達欲取回拆撐後之材料及機具設之意願,立有公司如於拆撐後即將材料及機具設送至敬裕公司指定之處所,即無需支出暫置費用,然立有公司為向敬裕公司索討拆撐費用,轉而將拆除後之材料及機具設運至高雄仁武區暫置場,亦不告知敬裕公司前開暫置場所在之位置,直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居中協調,立有公司始將暫置場之位置告知敬裕公司,並同意敬裕公司取回。因此,立有公司拆撐後就材料及機具設備並無難以即時交還敬裕公司之客觀因素,立有公司捨此不為,反而將之置放於仁武暫置場,無非係作為與敬裕公司談判拆除費用負擔之籌碼,故敬裕公司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立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敬裕公司給付4,116,427元及其中2,936,427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8萬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283頁)
編號
品項
長度(M)
數量
單價(元)
合計(元)
1
H400大樑
7
4支
42,140
168,560
2
H400小樑
12
7支
72,240
505,680
3
中間柱H400×400
9.7
7支
58,394
408,758
4
250T千斤頂

6台
25,000
150,000
5
H400保護匣

23組
5,600
128,800
6
H400封面板

43片
1,200
51,600
7
H400大U角鐵

145支
150
21,750
8
H400大U螺栓

220支
300
66,000
9
H400加勁座

53塊
300
15,900
10
H400小U螺栓

49支
180
8,820
11
H400短料

5塊
4,500
22,500
12
大三角架

102支
1,000
102,000
13
小三角架

17支
600
10,200




 總計
1,660,568
附表二(本院卷二第286頁)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構台斜支撐H300×300
6支

2
H428×407支撐材、圍苓材
92支

3
H400×400支撐材、圍苓材
149支

4
H400加勁座
119塊

5
H400短料
53塊
H350墊塊、H350短料(墊塊)、W檔檜
6
H300斜稱
19支

7
H350角撐
3支

8
H350斜稱
52支

9
H400角撐
2支

10
H400封面板
21片

11
250×90槽鋼7M
6支

12
千斤頂(150T、250T)
41台

13
H400保護匣
24組

14
大、小三角架
31支

15
H400大U螺栓
75支

16
螺絲
2800支

17
斜撐牛頭
3只

17
覆工板3M×1M
12片

19
覆工板2M×1M
6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