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佑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60,5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