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被 告 廣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姿
被 告 鄭詠霖
被 告 林季漢(即林登生之繼承人)
林鼎佑(即林登生之繼承人)
林季逸(即林登生之繼承人)
林邑疆(即林登生之繼承人)
上列3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季漢(即林登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廣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就前項給付,被告甲○○、林鼎佑、林季逸、林邑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廣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及被告甲○○、林鼎佑、林季逸、林邑疆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廣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廣信公司兩度出售位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雙方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3日、109年11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並邀同乙○○、林登生(已歿)為各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億元,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不同特定部分,面積各為2000坪(下稱A契約、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其後原告依約分別給付第1期8000萬元、2000萬元款項予廣信公司,廣信公司收受前開款項之時,亦交付如附表2所示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返還價金等責任。
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銀行分別共有,而廣信公司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美齡基金會同意出售及完成土地分割證明書,遂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110年1月31日、110年6月30日前,分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各該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因此原告乃對廣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A契約、B契約之約定,請求廣信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逾期違約金、解約違約金,其中A契約之金額合計9億5900萬元、B契約之金額合計8億7400萬元,總金額共18億3300萬元。其後原告、乙○○就上開履約爭議達成協議,雙方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在112年4月30日給付原告2億元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民刑事責任始告免除,詎乙○○竟未依約給付,則廣信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乙○○、林登生,仍應負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
㈢廣信公司交付原告持有之附表2所示本票,其中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為廣信公司,共同背書人為乙○○、林登生;附表2編號2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廣信公司、乙○○,背書人為林登生,附表所示本票既為擔保廣信公司就系爭契約履行、返還價金等責任,廣信公司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且附表所示本票亦未兌現,因此廣信公司、乙○○、林登生自應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
㈣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為林登生,而其已於111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甲○○、林鼎佑、林季逸、林邑疆(下稱甲○○等4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本件廣信公司、乙○○、林登生,依系爭契約、附表2所示本票所應負給付逾期違約金、解約違約金、清償票款之責,而甲○○等4人自應於繼承林登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廣信公司、乙○○同負其責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聲明:1.廣信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就前項給付,甲○○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廣信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等4人則以:其等不清楚林登生生前債權債務狀況,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林登生死亡後,其等為林登生之繼承人並均已聲請限定繼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4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原告縱為林登生之債權人,其亦應與林登生其他債權人,在林登生所留遺產範圍內按比例受償,甲○○等4人亦僅於繼承林登生遺產總額即1萬0953元範圍內負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甲○○等4人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85-186頁)
㈠原告、廣信公司於109年7月3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A契約),並邀同乙○○、林登生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7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2000坪),及廣信公司應110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A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出售同意書附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1-35頁;院卷第71-80頁)。
㈡原告、廣信公司109年11月23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並邀同乙○○、林登生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7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2000坪),及廣信公司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B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佐(審重訴卷第37-47頁;院卷第81-90頁)。
㈢廣信公司於109年7月8日簽發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96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且經乙○○、林登生背書,有該本票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49頁;院卷第91、129-130頁)。
㈣廣信公司、乙○○於110年1月12日共同簽發附表2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且經林登生背書,有該本票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51頁;院卷第93、131-132頁)。
㈤原告、乙○○因系爭土地確定自始無法履約,但原告已給付1億元予乙○○,雙方遂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載明由乙○○配偶王夢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乙○○應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2億元(返還價金1億元、違約金1億元),惟王夢未在該協議書簽名,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審重訴卷第53-54頁;院卷第95-96頁)。
㈥林登生為甲○○等4人之父,其於111年4月15日死亡,甲○○等4人為林登生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但已辦理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表、系爭裁定、通知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55-65頁、第131-133頁)。
五、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廣信公司、乙○○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甲○○等4人於繼承林登生遺產範圍內,與廣信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4條亦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亦明文定之。
㈡廣信公司為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乙○○、林登生為背書人;又廣信公司、乙○○為附表2編號2之共同發票人,林登生為背書人一節,有附表2所示本票在卷可佐(院卷第129-132頁);又廣信公司、乙○○對原告主張,未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另甲○○等4人亦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院卷第184頁);是以依上開規定,廣信公司、乙○○、林登生既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而林登生為背書人,應分別與廣信公司、廣信公司及乙○○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惟林登生已於111年4月15日死亡,甲○○等4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登生之上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廣信公司、乙○○給付票款50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甲○○等4人於繼承林登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廣信公司、乙○○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認原告請求㈠廣信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審重訴卷第99、10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給付,甲○○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於同日則未再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院卷第184頁),是以本件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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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億5900萬元 (17億元×0.01×27=4億5900萬元) |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27個月) | | |
| | 3億7400萬元 (17億元×0.01×22=3億7400萬元) | 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22個月) | | |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