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
被 告 謝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重訴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得農公司)邀同被告蔡瑋旂、謝翔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3 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其中㈠200 萬元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12日至115年7 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1.855%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45%);㈡400 萬元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 成,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12日至115 年7 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自111 年1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86
%機動計息,嗣後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45%);㈢400 萬元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12日至115 年7 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自111 年1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86%機動計息,嗣後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45%),以上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借款後,慶得農公司申請展期至117 年7 月12日,亦經原告核准在案。詎慶得農公司自112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403,06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蔡瑋旂、謝翔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書暨回執、分行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5,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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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自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自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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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39元 (1,481,494元×3.45%÷366×175=24,439元) | 1,997元 (1,481,494元×3.45%×10%÷366×143=1,997元) |
| 57,427元 (2,957,400元×3.45%÷366×206=57,427元) | 4,851元 (2,957,400元×3.45%×10%÷366×174=4,851元) |
| 57,558元 (2,964,175元×3.45%÷366×206=57,558元) | 4,862元 (2,964,175元×3.45%×10%÷366×174=4,862元) |
總計:1,481,494元+24,439元+1,997元+2,957,400元+57,427元+4,851元+2,964,175元+57,558元+4,862元=7,554,203元,應繳裁判費為75,84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