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