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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